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医务员工健康,保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涉及购买、运输、存贮、使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教学科研场所以及对从事上述相关工作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学校辐射管理工作实行校、院、实验室三级管理。实验室安全工作组是学校辐射安全工作领导机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威海校区、青岛校区、齐鲁医学院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在本校区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条 涉辐射单位是辐射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实验室安全分管负责人为本单位辐射工作直接管理责任人。
第五条 各涉辐射单位的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学校统一监管。各单位根据所属实验室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参照学校制度,制定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规程。
第三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
第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购买实行归口管理。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买、使用活动。如有种类或范围变动,需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涉辐射单位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一)购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提交登记表、申请表及审批表、购销合同及废源返回协议等材料,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申购单位方可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转入。新转入密封放射源半年内须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射线装置使用前须提交相关的采购手续、使用场所信息及设备相关资料,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合格后开箱安装使用,并做好使用记录。
第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学校具体情况,济南校本部、威海校区、青岛校区根据生态环境部门属地管理的要求分别在济南、威海和青岛三地申请许可证书,自主管理及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九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确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十条 放射性实验工作须在辐射工作场所内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实验。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按要求统一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种类或者范围变动,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获得许可登记方可启用;申请退役的辐射工作场所,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备案后可退役。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
第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安全操作规程,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实验过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射线装置安装使用前,使用单位须向学校提交环评备案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 各涉辐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安全、辐射表面污染状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各涉辐射单位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使用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运输检查情况等。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各涉辐射单位要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双人双锁,严防个人独自获取放射性同位素。
第十七条 学校聘请有资质单位对我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进行年度安全防护检测,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各涉辐射单位每年年底向学校提交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年度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减、使用、排污和监测记录等。
第六章 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十八条 放射废物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等。放射性同位素实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等,应按照规范要求集中进行统一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源要及时向学校提交送贮报告,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无法交回生产单位的积极联系有资质单位收贮,送贮前涉辐射单位要按要求存放,妥善保管;处理完放射源后放射装置方可进行报废处置。
第七章 辐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师生医务员工从事辐射工作须同时满足年满18周岁、体检结果符合辐射工作职业要求、经过辐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新上岗辐射工作人员需在学校登记备案,学校统一安排到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佩戴个人剂量监测计,3个月接受一次个人剂量监测,享有2年一次健康复检的权利,每4年须参加一次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未参加复检和复训,或复检和复训不合格的辐射工作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辐射工作。学校为辐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档案,退休或调离学校时,须办理相关手续,交回个人剂量监测计。
第八章 辐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制定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包括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事故等,应立即启动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同时向学校报告,学校视情况启动“山东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对事故进行处理。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大学辐射工作管理办法》(山大资字〔2015〕68号)同时废止。
转自山东大学网站:
http://oatest.sdu.edu.cn/portal_fw.jsp?messageId=4d750d12-53ba-4d13-9350-8d4ce728ea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