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大资字〔2017〕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教学科研实验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文件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包含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国家《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目录》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麻精药品”的购买、使用、储存、处置以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麻精药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使用者的主体责任。“麻精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麻精药品”的采购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凭证采购制度,购买正规合法经营单位的产品,所购产品应包装完好,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标识准确清晰。“麻精药品”购入后需单位、实验室负责人指定专人验收并建账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收、转让。
第六条 “麻精药品”储存及使用管理
(一)“麻精药品”购入后,实行严格的“五双”管理制度。
(二)“麻精药品”储存场所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规定,有完备的物防、技防措施,有完整的台账明细,并有定期盘存制度。专用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三)“麻精药品”必须以一次实验的用量领取,且在当日进行实验前领取。领取后的“麻精药品”应放入具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内,领取后须尽快返回实验室,严禁随身携带、夹带“麻精药品”出入其他单位和部门。实验室使用“麻精药品”时,原则上应一次全部消耗或反应完毕,做好实验记录并备案;学校将不定期检查使用记录情况,如有剩余则须当天将剩余“麻精药品”送回专用储存室。实验室严禁存放“麻精药品”。严禁“麻精药品”的私自储存、转让、买卖。
(四)过期、损坏的“麻精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
(五)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研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有关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相关人员的职责
(一)各教学科研单位负责本单位“麻精药品”管理,监督、指导相关实验室“麻精药品”日常管理工作。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完善管理制度并不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督促各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实验室负责人对本实验室内“麻精药品”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三)“麻精药品”实验操作人必须是学校职工或全日制在校学生。学生必须在指导老师的现场指导下进行相关实验,并签署相关安全责任书。
(四)“麻精药品”使用人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五)使用环节出现事故,责任由使用人和相关负责人共同承担。
(六)在使用“麻精药品”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威海校区、青岛校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自山东大学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网站
http://www.zcb.sdu.edu.cn/info/1022/20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