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大资字〔2004〕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土地管理,维护学校合法权益,确保土地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推进土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三条 学校土地属国家所有,学校依法统一行使管理、使用和保护权。校长为学校土地事务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学校具体土地事务。
第二章 土地规划
第四条 学校根据地方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学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土地使用和建设规划。
第五条 占用学校土地,应严格按照学校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兴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都要服从于学校统一规划,以维护校容、校貌的和谐统一。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六条 学校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学校基本项目主管部门(基建处)提出方案,经土地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
第七条 土地事务重大事项须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长远规划须经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办理要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实行一事一授权制度。校长办公室依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加盖印章,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学校土地事务重大事项包括:
1. 土地使用和建设总体规划;
2.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3. 土地使用权变更;
4. 涉及土地使用的合同、协议;
5. 购买、租用外单位不动产;
6. 涉及政府规划的拆迁用地事项;
7. 土地争议和法律诉讼事项;
8. 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认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涉及学校土地的合同、协议,执行法定代表人签约制度。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分管校长代理。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签定涉及学校土地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土地事务一般事项。国有资产管理处指定专人办理。校长办公室依据分管校长的意见加盖印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土地事务一般事项包括:
1.土地确权和使用权证的管理;
2.土地资源调查、统计;
3.土地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如测绘点、界址标志建设等),土地界址勘查,土地四邻指界;
4.土地使用监察;
5.一般土地纠纷。
第十二条 涉及土地的文件、资料是学校重要的档案,要及时存学校档案馆。
第十三条 学校土地使用权证和涉及土地问题的重大合同,未经分管校长批准,不得借出档案馆,不得复制副本。
第十四条 教职工住宅区的土地管理,由后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四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经学校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对其它建筑及设施、绿地、道路等造成破坏;项目施工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必须事先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它地下工程,需要临时开挖道路和使用土地的,施工报告需经后勤管理处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后方可开工。工程施工期间要及时清理现场,周围环境有损坏的要立即予以修整;对产生的残渣、污泥、脏土要按规定及时清运,不得污染土地或路面,经后勤管理处校园管理中心验收,确认现场清理完毕并签字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擅自占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学校规划、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抵押学校土地或以学校土地提供担保。不得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兴办企业。
第十九条 学校对非教学、科研和服务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根据土地使用单位和土地使用的性质,按年收取土地资源占用费。土地资源占用费全额上缴学校,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经学校批准的非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临时建筑,土地资源占用费的缴费标准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参照有关规定确定,用地单位与学校签订使用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校园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违章单位或个人拒不拆除的,由学校拆迁办公室负责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学校或政府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旧房时,使用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学校的决定,按期腾空房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学校拆除工作,影响学校建设。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 未经学校批准,非法出租、出卖、转让学校土地使用权的:
2. 未经学校批准,私自以学校不动产出资兴办企业的;
3. 未经学校批准,非法占用学校土地的;
4. 未经学校批准,越权与外单位或个人签订用地、占地、转让、抵押、担保、出租等协议的;
5. 因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土地损失的;
6. 阻碍学校的拆除工作,影响学校建设的;
7.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学校土地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原有规章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转自山东大学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网站
http://www.zcb.sdu.edu.cn/info/1022/1135.htm